(2015)武民一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陆汉朝与广西华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汉朝,广西华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558号原告陆汉朝,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冠扬,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华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安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艳蕾,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陆汉朝与被告广西华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汉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扬、被告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汉朝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应聘到被告处上班,月工资4400元。入职后不久,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2014年4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对受伤骨折的脚跟做了固定术。住院53天后,原告出院回家继续治疗。2015年3月16日,原告到武鸣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治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及营养费,其他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15年7月7日向武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间为由不予受理,于2015年7月28日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因工受伤期间的工资5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元(2个月);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偿金27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汉朝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2、事故报告,拟证明工作单位对事实过程的陈述;3、工资单,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工资;4、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被告华纳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均过高,且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因工受伤的工资57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答辩人不认为原告系工伤。1、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认定,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工伤认定的证据,原告在庭上也承认从2014年4月3日事故发生至今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过工伤认定。原告该请求属于工伤待遇,如未认定为工伤,于法无据。2、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答辩人的厂里,在下班时间后,自己从梯子上跌落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其受伤治疗期间属于病假期间。其次,原告计算标准过高。1、答辩人已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及非因公受伤期间工资,原告2014年2月、3月、4月(3天)的工资,答辩人已按时发放。2、根据广西工资暂行规定,在企业工作5年以下的员工,有三个月的治疗期,病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水平的80%。因原告住院53天,医嘱全休2个月,故答辩人开始的时候同意原告请病假4个月。按武鸣县2014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衡量,答辩人酌情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原告领取的5200元现金中,有4月份请假期间的工资800元(4月上班期间的工资是454.5元,为补足月基本工资1200元,故再发放800元),5、6、7、8月每月工资960元。剩余的560元是营养费。至于9月份的工资,因2014年8月31日原告复查时诊断说明已经康复可以复工,但答辩人要求原告回来上班时,原告不回来,公司已经不批假,因此不再发放工资。至于2014年10月4日时,答辩人再次要求原告回来上班,原告仍不回来,故答辩人结算完仍未发放的病假期间的工资后,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答辩人认为,从2014年10月4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答辩人已依法发放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答辩人义务已履行完毕。二、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劳动双倍工资差额53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三、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元,于法无据。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为期1年,现劳动合同已到期,即使像原告主张的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7月,也只有一年半,即使存在经济补偿,也只是1.5个月工资,而不是按原告主张的以两年为依据计算2个月。2、答辩人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双方的劳资关系于法有据。本案不是答辩人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原告在未获得批准休假的情况下无故不来上班,答辩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3、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过高。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1)工资构成: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按计件工资提成制,加班支付加班费用,岗位工资需全勤才有100元。社保金按双方约定,代扣代缴部分个人为231.25元,公司应缴部分为545.48元。(2)每个月工资:2月工资1958.42元,由公司缴纳的社保金575.48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与工资一并发放给原告,由原告办理缴纳手续;3月发工资3159.42元,由公司缴纳的社保金575.48元;4月发放工资1254.5元;5、6、7、8月每月960元,故月平均工资为(1958.42+3159.42+1254.5+960×4个月)÷8=1276.54元。(3)即使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成立,数额应当为1276.54×1.5=1914.81元。四、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7200元于法无据。原告无证据构成伤残,该主张属于工伤待遇,既未认定为工伤,又已超过认定时效,则工伤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且答辩人认为该意外事件系由原告疏忽大意造成,该项非因工负伤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华纳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工资条》、《信用社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工资等情况;3、《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代支医疗费情况;4、《现金支出凭单》,拟证明被告除医疗费外支付的款项;5、《谈话记录四》,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伤好后要求原告复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因何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57200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元、伤残补偿金27200元,有何依据?如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汉朝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被告华纳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试用期满基本工资为1200元,加班费实行包干制,每月根据加班情况支付100-1000元的加班费。原告自行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手续,被告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每月和工资一起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亦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厂里从梯子上跌落受伤,于2014年4月4日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诊断: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术口坏死感染。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禁止左下肢触地、行走至少3个月,何时能触地行走复诊后由专科医师决定,每2周复查,每3月行DR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295.16元已由被告垫支。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物,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原告住院费用5229.51元已由被告垫支。又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给原告2014年2月工资2507元,3月工资3735元,4月工资450元。被告又于2014年7月25日发给原告营养费补助及工资现金2000元,2014年8月25日发给原告营养补助(工资)现金2000元,2014年10月4日发给原告生活营养补助工资现金1200元,共计5600元。再查明:被告持有的《2014年10月4日谈话记录四》记载“2014年10月4日上午10:20,陆汉朝来访,要求公司给予生活困难补助。2014年8月31日陆汉朝复诊显示恢复良好,公司要求他本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但他说没考虑好,要考虑几天再答复。对于这起事故不完全是公司责任,他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陆汉朝本人愿意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公司建议陆汉朝有能力还是回公司做力所能及的工作如门卫值班(白班)、做些清洁工作”。原告陆汉朝本人签字确认以上接访记录。还查明:2014年7月7日,陆汉朝作为申请人,以华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的工资57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2个月工资差额53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个月经济补偿金8800元。2014年7月14日,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陆汉朝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被告发给原告2月份劳务费的情况来看,原告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前便已到被告处工作,本院采信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的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600元,没有事实根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何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原告在2014年4月3日发生跌落事件后住院53天,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被告同意原告请病假4个月。原告在病假期满后至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又不同意被告的换岗建议,故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于2014年10月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的情形或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因工受伤期间工资57200元、伤残补偿金272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的因工受伤期间的工资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即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前述两项主张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需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及仲裁前置程序后方可向法院起诉。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且伤残赔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便径行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汉朝与被告广西华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4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陆汉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汉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邱艳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条第八十二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