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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汪光枝与王文、无锡大润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枝,王文,无锡大润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38号原告汪光枝。被告王文。被告无锡大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景盛路。法定代表人王安超,无锡大润玻璃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汪光枝与被告王文、无锡大润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大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光枝诉称,其系大润公司员工,后大润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大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4000元。被告大润公司、王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大润公司股东王文出具工资欠条给汪光枝,载明应支付汪光枝工资15500元。后大润公司支付了15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汪光枝明确表示由大润公司承担支付工资义务。上述事实,由欠条、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汪光枝为大润公司提供劳动,大润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汪光枝以欠条为凭要求大润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大润公司、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汪光枝劳动报酬14000元。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大润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汪光枝预交,大润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汪光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