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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周立全与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全,张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375号原告:周立全,男,汉族,司机。被告:张明,男,汉族,司机。原告周立全诉被告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韩丽丽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全,被告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全诉称,2015年12月19日下午15时05分,在镇赉县六合村后六合屯飞跃粮贸,被告张明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在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部闭合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眼睑外伤、胸壁挫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5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1884.60元。被告张明辩称,对于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我不认可。我觉得发生争执是有原因的,当时他也动手打我了,我听从法院的判决。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张明是否应赔偿原告周立全的各项损失。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镇赉县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原件各1份,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1份,镇赉县人民医院120诊费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份,镇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住院9天,经诊断为头部闭合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眼睑外伤、胸壁挫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医药费为5587.03元。被告张明对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在镇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取了对周立全、张明、田凤文、赵刚、马玉华、孙玉国的询问笔录共6份,镇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告对本人及赵刚的笔录没有异议。对张明、田凤文、孙玉国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和,当时我没先骂被告张明,是田凤文先动手打的我,然后田凤文和张明又一起打我;对马玉华笔录有异议,当时我已经受伤了,马玉华在笔录里面说没有看到我受伤,这与事实情况不符;对孙玉国笔录有异议,当时我进屋没坐沙发上,也没骂人,就是说着急卸粮,当时张明先不和我好好说话,他先骂我,我才还嘴,田凤文也没把我拉到别的屋,张明和田凤文还一起打了我,而孙玉国说在屋里没有打我,可我都受伤了,这些都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周立全的笔录有异议,笔录与事实不符,我当时在外面没有打他那么多下,而且他用板凳来打我了,板凳打碎了,这个在周立全笔录里面没有体现;对赵刚笔录有异议,赵刚在笔录里面没有说周立全用凳子打我,这与事实情况不符;对其他人笔录没有异议。关于镇赉县公案局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虽然双方均称部分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但本院认为,上述六份询问笔录对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及被告受伤的结果可作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反映了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故对上述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9日下午15时05分,在镇赉县六合村后六合屯飞跃粮贸院内因卸粮发生口角并产生撕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9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5587.0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55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1884.60元,共计9488.35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明对原告周立全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在镇赉县六合村后六合屯飞跃粮贸院内发生口角并产生撕打,被告对其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原告称其未还手殴打被告,但通过镇赉县公案局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知,是原告意图用凳子殴打被告,故而引起被告用扫帚殴打原告,故本院认为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被告应负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9天,均为二级护理,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8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16.7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自己有车并用此车进行粮食运输,故原告请求其误工费参照运输行业的标准,即188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587.03元;2、误工费1884.60元;3、伙食补助费900元;4、护理费1116.72元。以上1-4项共计9488.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赔偿原告周立全的各项损失9488.35元的70%即664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105元,原告周立全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