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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1日17时许,杜某某(已判刑)酒后在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办西湖村村口供销社超市寻衅滋事。子午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刘某等人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杜某某上前辱骂民警杨某某,后又撕扯杨某某领口,将杨某某从警车上拽下压在身下殴打,民警刘某等人上前进行制止。被告人全某闻讯赶来撕扯民警刘成,用砖头将民警刘某头部砸伤致其昏倒,后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全某随即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经过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等的陈述,证人全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全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