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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证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证保25号请求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4666795T。代表人:陈传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宏、郭林昕,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请求人: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五路中银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董事长。被请求人: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董事长。请求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与被请求人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发生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请求人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国裕10号”船舶登记的抵押、查封等信息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请求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二、对被请求人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国裕10号”船舶的抵押、查封等登记信息予以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