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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执3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小宇与叶应林、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小宇,叶应林,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李周明,韦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4执3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小宇,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叶应林,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太湖天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周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周明,城镇居民。被执行人:韦维,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韦维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50号房地产一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石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