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冯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冯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法定代表人:刘树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冯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道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冯井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地公司申请再审称:脚手架超期使用价格计算错误。主要体现在:部分脚手架尚在使用中,而按全部面积计算费用不当;超期费用的约定不存在计算天数的问题,而是一个固定数额;超期期间不存在增加人工费的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单价按图纸所注明的设计面积为准,地下室29元每平方米,正负0.000线以上46元每平方米米,使用时间330天。超过15天的,按建筑面积增加0.13元每平方米。绿地公司申诉认为不存在增加人工费问题,不应当按全部面积计算费用,均与双方约定相悖。至于是否要计算天数,原审法院根据行业惯例确认需要按天数计,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同。综上,绿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赵 超审判员 张心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