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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付万财与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万财,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万财,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毓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付万财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付万财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199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登记在其名下的2.48亩‘园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2、因该‘园地’产生的收益、补偿款以及因承包地给付的补贴款、优惠政策也应当将‘园地’纳入,该款项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收益的权益已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因该“园地”产生收益等款项归原告所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上诉人敦煌市莫高镇窦家墩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当维持。窦家墩村六组有50亩左右土地被征收,补偿款以中低产田改良补偿费用的名义发放,分配标准是按照二轮承包地亩数均摊。经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园地不享受补助,并报乡政府备案,有会议记录证实。园地不参与分配是因为园地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他村组的分配原则也是一样的,但其他村组的园地没有写在承包合同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以家庭联产承包为由主张权利,应当以承包经营户名义起诉,敦煌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中亦将申请人列为上诉人付万财承包经营户,故上诉人付万财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原裁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王振生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