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罪犯徐桂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045号罪犯徐桂祥,男,汉族,初中文化,1975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泰海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桂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余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81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桂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徐桂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徐桂祥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监狱记奖,罚金部分履行,涉案赃款未退清。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泰州市)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桂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涉案赃款未退清,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桂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