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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斗门区井岸镇,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林买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丽红,女,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梁仕坚。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朱荣新。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以下简称乾务企业办)、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乾务镇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买荣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达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经被告乾务镇政府批准,被告乾务企业办对其位于乾务镇盛兴三路的乾南综合市场整体出租。原告经公开投标以413.3万元竞得该标的物,并在2011年12月22日取得中标通知书。2012年1月10日按招标文件规定被告把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标的物的租赁合同时,被告一直推托,到2012年8月底被告要求原告再付113.3万元,办理标的物的有关证件后,再签租赁合同,移交标的物给原告后一次付清余款。2012年9月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113.3万元给被告,但到2014年被告一直没有移交标的物及产权的相关资料,一张都没有,更不用说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后被告乾务镇政府要求原告撤诉,并保证督促被告乾务企业办尽快完善有关移交标的物,于是原告撤诉。原告经了解得知该市场根本没有依法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更没有消防合格证,电力照明也是临时建筑用电,根本不符合房产出租条件。故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乾务企业办退还原告已支付租赁金313.3万元;2、被告乾务企业办赔偿原告313.3万元利息损失(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偿还清为止);3、被告乾务企业办赔偿原告违约金200万元;4、被告承担(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372号案件受理费4509元;5、在被告乾务企业办没有偿还能力时,由被告乾务镇政府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捷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合法利益;2、招租招标文件,拟证明招标文件内商铺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被告隐瞒事实明显侵害原告利益;3、租赁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定交付租金,而被告只收钱不办事,故意拖延;4、关于协商解决林千市场合同争议的函,拟证明乾务镇政府发出乾府函【2014】23号要求原告撤诉,并保证督促乾务企业办尽快完善有关手续移交标的物;5、民事裁定书(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372号,拟证明原告听从乾务镇政府意见进行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没有积极去解决问题,因此该款应由被告赔付;6、案件审结生效通知书,拟证明(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7、组织机构代码证3张,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乾务企业办辩称:1、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尚未成立,因此没有违约责任;2、即使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也因为违反现存的法律,应是无效的,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招标行为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责任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被告乾务镇政府辩称:本案与被告乾务镇政府没有关系,被告乾务企业办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将乾务镇政府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乾务企业办、乾务镇政府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资金证明,该证明是乾务镇财政所出具的,拟证明了已收到原告的200万元保证金,财政所收取的该笔钱款是根据财务管理办法对该资金进行管理,实际收取人是被告乾务企业办,与被告乾务镇政府没有关系;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乾务企业办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但证明的内容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乾务企业办为加快乾务镇经济发展,盘活镇内资产,促进城乡一体化,经乾务镇政府批准,决定对位于乾务镇盛兴三路的乾南综合市场权属为镇企业办的物业进行整体出租。其招租招标文件显示:“出租的建筑物包括:1、西幢,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937.25平方米(已减除出售面积212.75平方米),总3层,共22间;2、市场,框架结构,总3层,权属镇企业办建筑面积896.16平方米。该市场于2009年初竣工,已配备水电、消防等设施,但目前处于闲置状态,且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均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暗标报价为50年租赁期租金标底价为4127758元,投标保证金为200万元,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自《物业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以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租赁期内的租金。”同日,被告乾务企业办发出《乾务镇乾南综合市场物业招租招标公告》,公告内容与其招租招标文件的内容相同。2011年12月22日,原告捷达公司参与投标并于同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4133000元,租赁期50年,通知书上要求原告在2011年12月28日与被告乾务企业办签订合同。2012年1月10日,被告乾务企业办收到原告捷达公司交纳的乾南综合市场物业租金200万元,按财务资金管理办法,该款项缴入了珠海市斗门区财政局乾务财政所的账户,然后按乾务企业办需要每月将款项划拨回乾务企业办用于支付退休工人工资等费用。2012年9月7日,被告乾务企业办收到原告捷达公司交来乾南综合市场物业租金1133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捷达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被告乾务企业办。2014年9月2日,被告乾务镇政府向原告捷达公司发出《关于协商解决林千市场合同争议的函》,函称“已责成企业办的相关同志就市场争议的若干问题与贵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如果双方经过协商仍无法达成协议,建议贵公司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捷达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捷达公司负担。后原告捷达公司以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紧急损失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乾务企业办的机构类型是事业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负责企业规划、指导、管理、服务及招商引资等,经费来源是经费自理,举办单位是被告乾务镇政府。本院认为:被告乾务企业办发出的《乾务镇乾南综合市场物业招租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原告捷达公司的投标是要约,被告乾务企业办决定原告捷达公司中标为承诺。被告乾务企业办在中标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捷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与其签订合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已经缴纳了租金,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乾务企业办亦接受,故该物业租赁合同成立。被告乾务企业办的招租招标公告显示涉案物业的土地未取得土地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物业租赁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乾务企业办收取原告的租金共3133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乾务企业办该返还而未返还所占用的租金,必然产生银行利息,该利息亦属于因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即被告乾务企业办应支付租金3133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通过招租招标文件明知道涉案物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均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但仍参与投标,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372号案件,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以被告在原告撤诉后没有完善有关手续移交标的物为由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乾务企业办的机构类型是事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乾务镇政府对被告乾务企业办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租金313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313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70元,由原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70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企业办公室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嘉华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