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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先刚诉被告鲍安琴、杨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刚,鲍安琴,杨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17号原告曹先刚,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个体户,住安顺市西秀区南马大道。委托代理人王磊,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鲍安琴,女,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安顺市西秀区普定路南马大道,身份证号为5225211964********。被告杨友国,男,1956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建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为5225211956********。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曹先刚诉被告鲍安琴、杨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徐勇,被告鲍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先刚诉称:2006年9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鲍安琴要求还款,鲍安琴称暂无还款能力,请求宽限,并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80000元及自愿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6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鲍安琴辩称:原告与我爱人杨友国是非常好的朋友,我们确实向原告借得现金80000元,借款后,我爱人忘记了这笔借款,我爱人近几年在工程上未结得款,因在外欠款多,被逼到内蒙古,现在他知道原告起诉后,很生气,但欠钱应当偿还,我们现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让我分期在2017年6月30前还清。被告杨友国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被告杨友国、鲍安琴向原告曹先刚出具《借条》借得现金8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先刚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鲍安琴杨友国2006年9月14日”。2015年11月3日,被告鲍安琴个人向原告曹先刚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80000元的借款,并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进行利息的计算。后仍未偿还该借款。同时查明被告杨友国、鲍安琴自2006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系夫妻。现原告曹先刚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先刚及被告鲍安琴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民政局对二被告的婚姻证明、《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被告鲍安琴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鲍安琴、杨友国在婚前共同向原告曹先刚借现金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债务虽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鲍安琴、杨友国均为借款人,二人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义务。婚后,被告鲍安琴向原告曹先刚承诺于2015年11月8日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杨友国虽未签字认可,但对被告鲍安琴在婚后书面承诺还款的行为,被告杨友国作为鲍安琴之夫,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曹先刚诉请判决被告鲍安琴、杨友国偿还本金8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曹先刚诉请被告鲍安琴、杨友国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4日起计至80000元本金付清日止),因被告鲍安琴、杨友国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杨友国在《还款计划》中虽有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进行利息的计算,但并未明确利息起算的具体时间,属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曹先刚的利息从2006年9月14日起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按承诺于2015年11月8日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逾期还款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8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安琴、杨友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先刚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鲍安琴、杨友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先刚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鲍安琴、杨友国承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曹先刚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侨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启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