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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冷冬梅、孙克正、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冷冬梅,孙克正,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冬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桂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冷冬梅、孙克正、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6939号民事判决,渤海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冬梅原审诉称:2015年8月8日19时50分,孙克正驾驶登记在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秋月湖街西1000米处,与周雷驾驶的冷冬梅所有的辽N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克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雷无责任。冷冬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9028元、鉴定费1950元、拖车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已支付给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孙克正是车辆经营者,该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冷冬梅损失应由孙克正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其公司已收到,同意支付给冷冬梅,鉴定费、诉讼费均由孙克正赔偿。渤海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辽AXXX**号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车辆定损为24000元,冷冬梅车辆于2015年8月14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支队委托,鉴定冷冬梅车辆修车费为39028元,冷冬梅车辆在鉴定期间未通知其公司人员到场监督,此鉴定不符合司法程序,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并对鉴定价格有异议。孙克正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9时50分,孙克正驾驶登记在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秋月湖街西1000米处,与周雷驾驶的冷冬梅所有的辽N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克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雷无责任。冷冬梅车辆于2015年9月10日,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损失为39028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因本案孙克正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孙克正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对冷冬梅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二保险公司应对冷冬梅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冷冬梅支付赔偿金。另,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冷冬梅。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冷冬梅主张的车辆损失390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195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定;拖车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冷冬梅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冷冬梅车辆损失37028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冷冬梅鉴定费1950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冷冬梅拖车费500元;上述款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孙克正、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冷冬梅维修费和鉴定费合理性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冷冬梅、孙克正、沈阳杰迪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提出“冷冬梅维修费和鉴定费合理性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冷冬梅的修车所需费用是由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支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报告并未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