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轿车行驶至中山路泰山庙时与车牌号为豫B×××××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司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血醇检测,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33ml/100mg,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中显示:被告人夏某赔偿被害人乔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整,被告人夏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整,二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夏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确定车损价值的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血醇含量、事故责任认定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二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岳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