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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1等与周×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孙×2,周×,胡×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588号原告孙×1(兼原告孙×2法定代理人),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2,女,2014年4月9日出生。被告周×(兼被告胡×1委托代理人),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被告胡×1,男,1956年4月1日出生。原告孙×1、孙×2诉被告周×、胡×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的委托代理人王沛颖,被告周×、胡×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1和孙×2诉称:孙×1与被继承人胡×2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一女:孙×3(2014年4月9日出生,于同年8月16日死亡)和孙×2(2014年4月9日出生)。胡×1和周×系胡×2的父母。2014年9月15日,胡×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2014)昌民初字第14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方和周×等继承人共计获得赔偿金884622元,此外胡×2还获得工伤赔偿款共计570000元,胡×2建行卡内尚有89000元存款,已被周×和胡×1私自转走,现我方与周×、胡×1就上述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孙×1与胡×2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创新园×号楼×层×单元的房产;2、依法继承胡×2的交通事故赔偿金884622元和工伤赔偿款570000元;3、依法分割胡×289000元银行存款。4、诉讼费由周×和胡×1承担。被告周×和胡×1辩称:房屋和银行存款都应当按照胡×2的遗嘱执行。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中扣除我方已支付的费用,剩余款项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胡×1和周×系胡×2的父母。孙×1与胡×2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生育一子一女,即孙×3和孙×2,孙×3于同年8月16日死亡。2014年9月15日,胡×2因交通事故死亡。孙×1、孙×2、周×和胡×1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经本院(2014)昌民初字第14796号判决书,判决孙×1、孙×2、周×和胡×1共计获得赔偿款897688.4元(含案件受理费13066元)。孙×1为此次诉讼垫付案件受理费19653元,其中6587元属于孙×1、孙×2、胡×1和周×应当负担的费用。胡×2系上班途中死亡,另有胡×2的工作单位发放的工伤赔偿款和其他款项共计602848.13元尚未分割,孙×1、孙×2和胡×1、周×同意平均分割该笔款项。胡×2和孙×1于2013年1月10日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创新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格为145万元,房屋价款在胡×2去世前已全部付清。2013年7月29日,×号房屋产权登记为孙×1与胡×2共同共有。孙×1主张×号房屋首付款中有70万元系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出卖所得的钱购买的,因此应将该部分款项从房款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孙×1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和银行存款明细,《房屋买卖合同》系孙×1于2013年1月14日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售其婚前房屋给案外人,银行存款明细载明2013年1月14日孙×1收到房款7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5日转账500050元、2013年2月7日转账320025元给×号房屋原房主桑建新。2013年1月14日胡×1和周×认可孙×1在购买×号房屋前确实有卖过其个人婚前房屋,但对于孙×1主张的70万元不予认可,胡×1和周×主张房屋已经登记为孙×1和胡×2共同共有,因此应视为孙×1已将房屋一半的产权赠与给了胡×2,该房屋系孙×1和胡×2共同共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孙×1和孙×2申请对×号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依法委托北京国泰大正天平行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对×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8月,北京国泰大正天平行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载明:估价结果:房地产单价:2383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84.59平方米;房地产总价:201.64万元。孙×1支付评估费60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胡×1和周×提交胡×2于2014年4月6日书写的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在剖腹产手术前立遗书如下:1、本人胡×2在剖腹产过程中如不幸发生意外,愿将婚后的房产(坐落于昌平区创新园小区×号楼×单元×)留给我的亲生父母,婚后所有现金财产也都留给我的亲生父母,所有遗产除我亲生父母外,任何人无权占有。2、如我发生意外,我亲生父母有随时看望我儿子、女儿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在我儿子、女儿长大成人后有赡养姥姥、姥爷的义务。我也留给两个孩子几句话:你们一定要好好学习,努力工作,长大后替妈妈孝顺姥姥和姥爷。最后祝老爸老妈永远健康,如有来世,我还要做你们的女儿。”孙×1对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遗嘱系胡×2在2014年进行剖腹产手术前所写,只针对胡×2在剖腹产手术中死亡时财产才按遗嘱处分,不包含其他情形下死亡财产如何处理。由于胡×2在剖腹产手术中没有出现任何问题,遗嘱已经失去效力。该遗嘱没有给未出生的孩子留下必要的份额,遗嘱也是无效的。孙×1主张胡×2生前有银行存款89000元,并已被胡×1和周×取走,周×和胡×1对此表示认可。胡×1和周×主张孙×1在胡×2生前向胡×1和周×借款16万元,胡×2已经还了10万元,尚欠6万元未还,该借款应当作为债务从胡×2的遗产中扣除。孙×1对欠款不予认可,胡×1和周×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胡×2办理后事,胡×1和周×为胡×2买墓地花费73000元,服装鞋帽6155元,孙×1支付其他丧葬费用32696元。胡×1和周×同意孙×1支出的部分从遗产中扣除,但对于胡×1和周×支出的丧葬费用,孙×1表示只同意扣除(2014)昌民初字第14796号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丧葬费范围内的费用,超出部分不同意从遗产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孙×1提交《保证书》,载明:“给我女儿胡×2购买墓地的费用,如超出被告所赔费用之外,由娘家自理。孙×1所花用全部在这里扣除。保证人:周×、胡×1。2015.2.1。”胡×1和周×对《保证书》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为了胡×2早点下葬,取得骨灰证和火化证,受孙×1胁迫写的。孙×1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2014)昌民初字第14796号民事判决书、发票、遗嘱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2于剖腹产手术前所书写的遗嘱对于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遗产分配是否有效、×号房屋是胡×2和孙×1的共同财产还是部分包含孙×1的个人财产以及胡×1和周×为胡×2支出的丧葬费是否应按其二人所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予以扣除。关于胡×2的遗嘱,从内容上来看,胡×2因剖腹产手术可能存在风险而书写遗嘱,遗嘱的内容几乎全是作为独生女儿对年迈父母的不舍与祝愿,为了让父母晚年老有所养,而将其名下的财产都留给了父母,从时间上来看,胡×2的该份遗嘱书写于2014年4月6日进行剖腹产手术之前,2014年9月15日胡×2即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死亡时间与其书写遗嘱时间尚不足半年,且在该半年内,胡×2亦未另行书写其他遗嘱,故本院认为,胡×22014年4月6日所书写的遗嘱对于本案中遗产的分配继续有效,但因为孙×2年纪尚幼,胡×2的遗嘱中未给予孙×2留下必要的份额,有失妥当,故本院认为胡×2名下的遗产应由其父母胡×1、周×和孙×2继承,具体比例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号房屋的性质,孙×1主张×号房屋中有70万元的房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胡×1和周×亦认可孙×1卖掉婚前房屋后买了×号房屋,但对于是否将70万元全部用于购买×号房屋,双方有争议,孙×1亦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情况,对×号房屋在分配上对孙×1予以适当多分,具体比例本院予以酌定。关于胡×1和周×为胡×2支出的丧葬费是否应按其二人所书写的《保证书》的内容予以扣除,由于《保证书》书写于胡×2去世后不久,胡×1和周×情绪较为悲痛,《保证书》的内容也有违正常的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保证书》不予认定,胡×1和周×支出的丧葬费应当从胡×2的遗产中全部扣除。结合上述分析,对于胡×2的遗产和债务本院做如下分配:对于胡×2的89000元银行存款,该款项系胡×2和孙×1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款项已被胡×1和周×支取,故胡×1和周×应当返还孙×144500元。对于胡×2的丧葬费,孙×1支付了32696元,胡×1和周×支付了79155元,两相抵扣后,孙×1应当支付胡×1和周×共计23299.5元。对于×号房屋,由于孙×1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胡×1和周×亦未表示异议,为保障孙×2的权益,本院认定×号房屋由孙×1和孙×2共有,其中孙×1占90%的份额,孙×2占10%的份额。孙×1应当给付胡×1和周×共计60万元。对于胡×2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其中189180元为孙×2的生活费,该笔款项由孙×2单独享有。剩余708508.4元,由孙×1、孙×2、胡×1和周×共同共有,每人享有177127.1元,孙×2共计享有366307.1元。对于交通事故诉讼中孙×1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9653元,应由胡×1和周×支付孙×19826.5元。上述费用相抵后,孙×1共计应当给付胡×1和周×568973元。对于胡×2的工伤赔偿等款项共计602848.13元,由孙×1、孙×2、胡×1和周×共同共有,每人享有150712.03元。对于胡×1和周×主张孙×1胡×2的借款6万元一节,由于胡×1和周×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孙×1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创新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归孙×1和孙×2共有,孙×1占百分之九十的份额,孙×2占百分之十的份额,孙×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胡×1和周×补偿款五十六万八千九百七十三元。二、胡×2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由孙×2享有三十六万六千三百零七元一角,孙×1、胡×1和周×各享有十七万七千一百二十七元一角。三、胡×2的工伤赔偿款等费用由孙×1、孙×2、胡×1和周×各享有十五万零七百一十二元零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二百二十九元、评估费六千元,由原告孙×1、孙×2负担二万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胡×1、周×负担一万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笑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