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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田新龙与张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龙,张德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846号原告:田新龙,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宝,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田新龙与被告张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亚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少军、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新龙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923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德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铝塑材料。2013年1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9236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未载明给付期限及计付利息。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给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金额。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铝塑材料,尚欠货款189236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923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新龙货款18923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张德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东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