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洪有香与潘林亮、夏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有香,潘林亮,夏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918号原告:洪有香。被告:潘林亮。被告:夏秀平。原告洪有香与被告潘林亮、夏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林亮、夏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有香起诉称:被告潘林亮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及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借款250000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洪有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120000元(其中借款250000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为75000元;借款150000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为27000元;借款10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为18000元),合计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洪有香补充事实称:两被告是夫妻。因为当时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没有书面约定,两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洪有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潘林亮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区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潘林亮、夏秀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洪有香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林亮、夏秀平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潘林亮向原告洪有香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款汇入被告潘林亮农业银行账号62×××19。2013年10月1日,原告洪有香向被告潘林亮的农业银行账号存入现金人民币242500元,余款7500元后以现金方式交付。2014年9月23日,被告潘林亮再次向原告洪有香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日,被告潘林亮再次向原告洪有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林亮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洪有香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潘林亮、夏秀平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洪有香与被告潘林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林亮尚欠原告洪有香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潘林亮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原告洪有香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三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潘林亮应按约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潘林亮向原告洪有香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其与被告夏秀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三笔借款属被告潘林亮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秀平应对该三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洪有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林亮、夏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林亮、夏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有香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预收100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潘林亮、夏秀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