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范光有与朱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有,朱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64号原告范光有。委托代理人陶海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光有与被告朱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海泉、被告朱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有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朱亮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597.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亮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9时10分,朱亮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华昌路东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8省道东门加油站路段进入338省道过程中,��辆左前部位与沿338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范光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范光有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朱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光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光有于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6日、2015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7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陆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范光有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朱亮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有效期限6年。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汪艳,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光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内容为:范光有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范光有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范光有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范光有在2014年4月25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苏E×××××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朱亮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部分,因朱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亮赔偿。原告同意对于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7823.28元(包含被告朱亮垫付的37330.58元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提供了病历、医药费发票、��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朱亮表示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应当扣除伙食费1318.4元及20%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支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明确原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具体金额,也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其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1318.4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650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50元/天*28天),被告朱亮表示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只认可980元(35元/天*28天)。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28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朱亮表示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只认可2100元(35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时限6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960元(120元/天*58天),被告朱亮表示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只认可4930元(85元/天*58天)。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800元(100元/天*58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6412元(52823元/年*6个月),并申请证人闫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闫某、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系工友,原告是瓦工,在事故发生时均为兆丰城建建筑公司工作,工资系转包��发放,工资平均260元/天,年底一并结算,平时只发生活费。被告朱亮表示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根据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原告职业系木工,该登记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依据。且即使两位证人陈述属实,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也没有固定收入,平时工作性质属于打零工,因此不能按照建筑行业标准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只能按照1680元/月计算6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固定收入和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受伤时有劳动能力,且其在张家港市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可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920元(1820元/月*180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提供了原告的居住证等证据。被告朱亮表示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张家港市连续居住已满一年,故其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朱亮表示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只认��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朱亮表示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朱亮表示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50元,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朱亮表示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赔偿。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为350元。11、停车费、拖车费,原告主张203元,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朱亮表示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只认可拖车费50元,不认可停车费。本院认为,拖车费、停车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5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800元、���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停车费、拖车费203元,合计144689.8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0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07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3627.88元(总损失144689.88元-交强险101062元),共应赔偿144689.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光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44689.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范光有应返还被告朱亮垫付款37330.58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范光有支付97359.3元,向被告朱亮支付37330.5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三、驳回原告范光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朱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晓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