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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518号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于3月25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3年农历8月份,被告在网上认识一长垣女子后,开始与该女子长期生活,并生养一子女。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系夫妻关系。2、照片4张,证明被告与照片上女子有不正当关系。3、打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还月供车贷2500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豫G×××××号长安逸动汽车一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孤证,不予采信。证据3,因原告称系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同购买的车辆,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6日婚生长女张某甲,2013年10月16日婚生次女,取名张某乙。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应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郑某某举证不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原被告作为夫妻,因生活琐事,在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但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维系美好的家庭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香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