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21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大自圳编*号。组织机构代码72484888-3。法定代表人胡启明,总裁。委托代理人毛宇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被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222701。法定代表人王湛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青,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该公司。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宇灵,被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设立专柜,销售歌莉娅服饰;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后,按月结方式与原告进行对账和网上结算;一方违约解除合同,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以及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的贷款,被告未与原告结算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货款,被告均不予回应。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并于2015年9月27日撤出被告的商场。根据联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960.98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并非涉案联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接触,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履行均为潍坊润优荣经贸有限公司。潍坊润优荣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拥军与被告洽谈”歌莉娅”品牌入住被告商场时,双方约定,被告向潍坊润优荣经贸有限公司提供500000元借款,用于该品牌服装的购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潍坊润优荣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有权扣押潍坊润优荣经贸有限公司的”歌莉娅”品牌服装。2015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张拥军失去联系。此后,原告与被告洽谈接手”歌莉娅”品牌继续经营的事宜,并付清了潍坊润优荣经贸有限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2015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撤离商场。因此,涉案联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被告与潍坊润优荣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未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三、潍坊润优荣经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骗取被告扣押的”歌莉娅”服饰,违约方是潍坊润优荣经贸有限公司和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年6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商场设立经营”歌莉娅”服饰的专柜;原告在合同期内实现销售额70万元,原告当月实际销售额的22%作为被告的毛利率;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结算期限为月结,结算方式为网上结算;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同意后方能生效,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被告的商场设立了专柜。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及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的货款被告已与原告结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以及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9月27日期间的货款共计215960.9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算。2015年9月27日,原告撤离被告商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联营合同书1份、货品销售明细表1份、联销结算对账单、银行业务存单、增值税发票、物流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服饰的销售货款后,未按约支付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不是被告,而是潍坊润优荣经贸有限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百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15960.98元,并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21596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1元,减半收取2711元,由原告负担534元,被告负担2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张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