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昊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常熟市昊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高泾村。法定代表人瞿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虹,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昊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李家路)言里村。法定代表人姚祥龙,董事长。原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姚祥龙、常熟市昊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姚祥龙、常熟市昊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对姚祥龙的起诉,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昊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纠纷由本院继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钊、高虹、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原告老厂厂房用于机械制造,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免收租金期,以后租金每月25号前支付。合同订立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租赁合同,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常发生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况。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协议。2014年,原告曾多次提出要求收回该出租厂房,但被告未搬迁。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初委托律师函告被告,再次向被告转达了解除租赁的意见,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前返还租赁厂房。但被告至今未有任何迁让的行为。被告支付的房租金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后未再支付。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按原租金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返还日的房屋使用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熟市昊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签的,和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姚祥龙(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协议》1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言里村的原甲方老厂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约35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35万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公司登记成立,股东(投资人)为刘春万、姚祥龙,法定代表人姚祥龙。被告公司成立后即在上述厂房中开始经营活动至今。2014年4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祥龙出具给原告“房租付款协议”1份,载明:“昊强机械2014年度计房租金35万元整,已付15万元,余款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5-10万元,余款在2014年10月底全部付清,目前误会等建中回来,双方协商解决。此据。昊强机械姚祥龙2014年4月25日”。2015年1月7日,原告委托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表示解除与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常熟市昊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方式往来,金额柒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厂房租金按合同协议(两年租金)”。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常熟市昊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方式往来,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厂房租金按合同协议期限2013.12.1-2014.11.30”。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在设立前由姚祥龙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公司成立后以该承租厂房进行经营活动,并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合同期满,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人可以经合理的催告后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应当返还承租房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腾空后返还原告,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按35万元/年计算的租金。被告则认为,当时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房屋原告表示是无偿使用的,原告收取的租金是强行从双方的往来中扣除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租赁财产为生产用房3500平方米,租赁期1年,无偿使用。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合同是为了被告开设公司而签订放在工商局备案用的,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房租付款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是要结算租金的,是有偿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姚祥龙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但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今,租金也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中扣除,且姚祥龙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合同应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抗辩称租赁房屋是无偿的,但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姚祥龙出具给原告的“房屋付款协议”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收据来看,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是有偿的,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届满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仍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即本案原告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该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并参照合同租金标准支付实际使用期间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昊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常熟市昊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按35万元/年计算的租金(使用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常熟市昊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过铁军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李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佳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