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告丁雪芳诉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芳,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32号原告丁雪芳,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畅,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雪芳诉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雪芳,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制开发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国际城项目的9-C地块23号楼,合同约定房款总价为246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5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单体竣工交付原告,整体交付时2016年8月30日前。现被告所开发的涉案地块暂未动工,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购房款,即10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制开发协议书》。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对该房屋状况均知晓,该协议内容违反商品房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协议应属于无��合同,原告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定制开发协议书、定金票据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原告已经支付被告50万元定金。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没有骑缝章。对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因原告提交合同原件进行核对,证据形式符合要求,合同由被告签章确认,而被告认可票据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票据证实合同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制开发协议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国际城项目的9-C地块23号楼,合���约定房款总价为2460000元,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约定支付方式为,签署协议当日支付50万元定金;2014年12月20日支付74万元房款,2015年6月20日支付74万元房款,2015年12月20日支付48万元房款。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万元定金,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开发的相关手续,同时该项目也未开工建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制开发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履行缴纳定金的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相关的房屋开发手续,且至今为止涉案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辩称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土地现状,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其所称房款系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定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定金的数额(500000元)超出了合同总标的(2460000元)的20%,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雪芳与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开发协议书》。二、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雪芳992000元。三、驳回原告丁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3720元,由原告丁雪芳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贾 彪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建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