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松昌与被告曹东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松昌,龙显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杜松昌,男,住河南省漯河市。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显明,男,住湖南省澧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地址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机构代码78287020-2。法定代表人高中孝,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松昌与被告曹东峰、龙显明、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9以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对被告曹东峰、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保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杜松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显明、中华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松昌诉称,2015年4月30日1时58分许,原告杜松昌乘坐由葛洪国驾驶的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鲁RK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行驶,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1875KM+50KM时,与龙显明驾驶的湘J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害。事故经湖南省澧县交警大队认定,葛洪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龙显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在该院行脾切除手术,花去4万元医疗费。原告乘坐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龙显明驾驶的湘J537**号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花费,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龙显明、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龙显明是否有驾驶资质应予确定。如果龙显明有驾驶质证,将正常理赔。2、湘J537**号车辆如果是套牌车或真牌僵尸车答辩人将无法理赔。3、被答辩人的合法损失应由事故的全责方承担,在原告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答辩人按比例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4、答辩人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龙显明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时58分,杜松昌乘坐葛洪国驾驶曹东峰所有的鲁RK47**(鲁RE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二广高速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875KM+50M时,与龙显明驾驶的湘J537**(湘J18**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湖南省澧县交警大队认定,葛洪国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龙显明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杜松昌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原告杜松昌受伤后于2015年4月30日15时到湖南省澧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住院至2015年5月30日,花去医疗费19400.91元。2015年12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松昌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后属8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住院8日内为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30元每日。被告龙显明所驾驶的湘J537**(湘J1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原告出具于2012年6月12日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宏源新城购买商品房领有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其在该房屋居住。另经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杜松昌乘坐葛洪国驾驶的鲁RK47**(鲁RE6**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龙显明驾驶的湘J537**(湘J18**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葛洪国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龙显明无责任,已经湖南省澧县交警大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杜松昌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行脾切除手术。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杜松昌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杜松昌的医疗费经济损失为19400.91元;原告杜松昌的伤残赔偿金为175332元(29222元/年×20×30%);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松昌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松昌1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1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被告龙显明作为驾驶人拒绝配合保险公司提供相应车辆行驶证、驾驶资质等手续,保险公司无法理赔,该辩解于法无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本交通事故中,被告龙显明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显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松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龙显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杜松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彩霞审判员 陈烁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凤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