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刑初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6)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周华村林东组被害人韦某某家,趁无人之际,将后窗玻璃砸毁翻入该家,将卧室立柜和床头柜中放置的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5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到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广阳村广西北组被害人李某某家,趁无人之际,在该家窗台上发现大门钥匙后持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该家,将卧室立柜放置的一条金手链、一枚金戒指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阎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600元。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2015年12月7日10时许,关山派出所民警接特请举报,在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麻张村逸家宾馆内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强制脱毒。被告人王某某对其2015年11、12月期间多次在阎良区武屯镇、临潼区雨金镇盗窃农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创业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受到刑事处罚后,又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5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 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