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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298号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学彬,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国元,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学彬、黎国元,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现在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和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以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某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是约定是7分的利息,我借款的用途是治病,我归还了1.4万元借款了的,现在我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利息和违约金,只能尽力归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王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某某提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12月9日到2016年2月8日,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2%,即每月1000元;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被告在还款日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仍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拇印。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被告王某出具的收据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具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后没有返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经返还了1.4万元借款,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