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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钟世青、陈彩秀等与周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青,陈彩秀,钟某,周李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反诉被告):钟世青,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址惠东县。原告(反诉被告):陈彩秀,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法定代理人:钟世青,本案原告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李生,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人,户籍地化州市,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周信忠,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系被告周李生的父亲。原告钟世青、陈彩秀、钟某(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周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世青及其作为原告钟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作为原告陈彩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李生的委托代理人周信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钟世青、陈彩秀、钟某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任小艳任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36.8元;误工费10650元;交通费5000元,其中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共计人民币517047.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李生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没意见,费用不能要求太多,被告的左侧眼睛已经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看不到了,等于是残疾了,鉴定是因为我没办法支付鉴定费,所以最终没有鉴定。我处理这个事故已经用了十二万多,至今已经借了七、八万元,现在想借钱都困难了,发生事故时我与原告协商,再借几万元给原告,但是现在都借不到了。我也没办法赔偿给原告,我现在也没钱,也没办法工作。本案就由法院处理,待被告周李生出狱后再想办法赔偿给原告,我个人是没办法赔偿了。被告周李生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补偿6897元(已支付的医疗费22992元×30%=6897元),后续具体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果完毕后再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是被告将我妻子撞死了,这个费用不应该由我们支付,现在我妻子的医疗费都还没付清,被告提出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对被告的反诉我方不负责,事情是因被告而起的,诉讼费我也不负责。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1时54分许,被告周李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惠东县白花镇往惠东县平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在白花镇S356线097KM+900M处,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任小艳任某,造成任小艳任某受伤,经送惠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441323(2015)第AN056ANXX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李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小艳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小艳任某被送惠东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23189元。被告周李生支付了54000元给原告方(包括医疗费22000元)。被告周李生被送惠东正骨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用去医疗费3179.25元。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周李生在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86.5元。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周李生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283.8元。茂名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左眼视神经损伤;2、左眼眶骨骨折;3、脑震荡;4、左额骨、上颌窦、筛窦骨折;5、颅底骨折;6、多处挫伤。上述医疗费共20049.55元。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任小艳任某,1986年3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籍。其生前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25日在惠州利运高钟表有限公司务工,平均工资2343元,主张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任小艳任某系原告钟世青的妻子,任小艳任某与钟世青共生育一子钟某(于2003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陈彩秀系受害人任小艳任某的母亲。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即由受害人任小艳任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李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提交受害人的履历表、工作证、工资表、出勤表,证实受害人任小艳任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丧葬费: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年÷2=323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诉请36736.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4、根据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交通费按300元/人/天×3人×4天=3600元,误工费按100元/人/天×3人×4天=1200元,合计4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计50000元。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共计727789.8元,由被告周李生负担70%赔偿责任即509452.86元。被告周李生请求赔偿医疗费凭票据计20049.55元,由原告方承担30%赔偿责任即6014.87元。上述两项抵扣,被告仍应赔偿原告503437.99元。综上,原告方的诉请,被告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钟世青、陈彩秀、钟某503437.99元。二、驳回原告钟世青、陈彩秀、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周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原告申请缓交,经本院批准在执行时缴交),由原告钟世青、陈彩秀、钟某负担554元,被告周李生负担8416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钟世青、陈彩秀、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泳通审 判 员  李 朋人民陪审员  柯容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远青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