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贺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贺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贺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贺某伙同刘甲(在逃)受李某(在逃)邀约,为帮其索要张某所欠债务,于2015年2月8日16时许,伙同李某至本市武昌区八一路科园宾馆1158号房张某租住处,向其索要债款,后强行将张某带至本市江岸区唐家墩富赢宾馆二楼一房间内继续索债。其间,被告人刘某及刘甲殴打张某致其左眼钝挫伤。次日凌晨,张某趁人不备联系前妻熊某某让其报警,约10时许,当刘某、贺某、刘甲随张某至本市武昌区春林咖啡厅收款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贺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贺某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没有申辩意见,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贺某及刘甲(在逃)受李某(在逃)邀约,帮其向张某追讨债款,当日16时许上述四人至本市武昌区八一路科园宾馆1158号房张某租住处,向其索要债款,后强行将张某带至本市江岸区唐家墩富赢宾馆,控制在二楼一房间内逼迫其还债,其间,被告人刘某及刘甲拳脚踢打张某的头面部、腿部。次日凌晨,张某趁人不备联系前妻熊某某让其报警,约10时许,当刘某、贺某、刘甲随张某至本市武昌区静安路春林咖啡厅准备“收款”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张某被殴打致左眼钝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昌区公安分局梅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9日9时许接到熊某某报警称前夫张某因债务被人绑架,10时许在武昌区静安路春林咖啡厅将应约前来取款的刘某、贺某、刘甲抓获,解救张某。三人对非法拘禁张某的行为供认不讳。该案起于张某与李某的25万元债款,刘某等人受邀约帮助李某索债。对李某正在作身份调查和追抓工作。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当日被殴打致左眼钝挫伤,属轻微伤。3、熊某某、张某的报案和陈述。熊某某证实:前夫张某2月9日凌晨4时许发短信说被人绑架,让报警。他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三角债多,估计差别人钱。张某陈述:因资金紧张2014年1月、4月找李某2次借款共25万元,有借条。15年2月8日16时许,3个陌生男子到我租住处找到我,半小时后李某过来让我马上还钱。23时许我被他们4人带上车去了汉口一家酒店,打我、逼我还钱。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指认刘某、贺某、刘甲参与非法拘禁。5、被告人刘某的身份及供述。证实:李某是我的老板,环山铁矿的保安负责人,他叫我们3个帮忙找张某要钱。到了富赢酒店我动手打了他,因为他哄我们不还钱。6、被告人贺某身份及供述。证实:别人叫我队长。张某欠李某25万元,李某叫我、刘某去帮忙要钱,我叫上刘甲。9日早上起床发现张某脸上有伤,谁打的不清楚。7、同案犯刘甲的身份及供述。证实:李某是拆迁公司的小头目,我和贺某是他手下,当天他要我们俩还有个不认识的男的和他一起去要债。在张老板房间里那个男的动手打了他,带到酒店后他和我都动手打了的,贺某、李某没有动手。8、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称:债务属实,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法庭已经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贺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贺某为帮助他人索要债款,采取挟持、扣押的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致人轻微伤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贺某受邀约参与本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实施殴打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刘某、贺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认为二人具备社区监管条件,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