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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星元与赵红艳、杨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元,赵红艳,杨永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23号原告赵星元,又名赵新元,男,汉族,1948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赵红艳,女,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被告杨永峰,又名杨二,男,汉族,1956年1月17日出生。原告赵星元诉被告赵红艳、杨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折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星元及被告赵红艳、杨永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红艳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由被告杨永峰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红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5000元(以本金5万元为准,从2012年1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杨永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红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的利息以月利率4%付至2012年11月8日。2013年与原告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只还本金。后分别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以三件酒抵顶本金3000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2014年4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共偿还本金10000元,现下欠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不支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赵红艳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由被告杨永峰(杨二)担保的事实。被告赵红艳、杨永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赵红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收条原件三张,证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以三件酒抵顶本金3000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2014年4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对被告赵红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是被告赵红艳支付的利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赵红艳提供的三张收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红艳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赵星元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由被告杨永峰作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本院认为,被告赵红艳于2012年1月8日借原告赵星元50000元有被告赵红艳给原告赵星元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赵红艳应予偿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6日被告赵红艳给付原告的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红艳给付原告10000元时,如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与利息,该款应先抵充利息,余额则充抵主债务。被告赵红艳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6日共给付原告赵星元10000元,10000元∕【50000×2%÷30天】≈300天,根据计算公式时间推算下来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11月8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单中书写“月利息为0.04%,”,原告和被告赵红艳在审理中均认可当时约定月利率为4%,现原告诉讼请求中以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关于担保,被告杨永峰签字担保,并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和宽限期届满的有关证据,故可认定保证期限未届满,被告杨永峰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三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永峰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本金、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艳偿还原告赵星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为准,从2012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杨永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折宏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秦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