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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6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艳诉被告周庆民债务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74号原告陈淑艳,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被告周庆民,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原告陈淑艳诉被告周庆民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艳、被告周庆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艳诉称,2015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威尼斯水世界洗浴中心的房屋进行刮大白,双方约定劳务费金额。原告施工前被告给付了10000元,施工结束后给付了10000元,剩余劳务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22900元欠据,此款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款2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庆民辩称,我将位于鲁北镇富丽春城威尼斯水世界洗浴中心建设工程承包给河南红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红岩公司雇佣原告施工屋内刮大白,红岩公司尾欠工人工资款由我负责给付,我承认该劳务款,但工程有保质期,保质期未到之前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以我起诉红岩公司,红岩公司修复后,才给付原告的劳务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责任?二、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应何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欠据一枚。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应该起诉红岩公司。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22900元的欠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庆民与河南红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位于鲁北镇富丽春城威尼斯水世界洗浴中心建设工程承包给红岩公司。红岩公司施工期间雇佣原告陈淑艳进行屋内刮大白,最后结算尾欠原告229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和红岩公司协商,约定红岩公司欠原告陈淑艳的22900元劳务费由被告周庆民支付,并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内容为“人民币贰万贰仟玖佰元整,¥22900元,上款系刮大白工费,替红岩装饰付款,周庆民,2015年10月26日”的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淑艳为河南红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河南红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后因河南红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债务转移给被告周庆民,让被告支付该债务。被告承诺同意偿还河南红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河南红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河南红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给我修复后,才给付原告的劳务费的辩解,因为原被告也未约定何时支付该劳务费,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且河南红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没有瑕疵,工程质量与原告无关,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庆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淑艳22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0元,由被告周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木其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