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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6]22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霞、书记员毕金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吉某某某某(未满十四周岁),从云南省昆明市火车北站途经官渡区铁路文化宫至巡津街(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非机动车道上),将两颗毒品可疑物贩卖给李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4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某无异议,与被告人林某某的罪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涉案的海洛因0.44克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涉案海洛因0.4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