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卫国与叶平、张秀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国,叶平,张秀萍,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989号原告:金卫国。被告:叶平。被告:张秀萍。被告:叶青。原告金卫国为与被告叶平、张秀萍、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卫国及被告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萍、叶青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国诉称:被告叶平、张秀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称办厂需要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该笔借款由被告叶青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25000元,从2014年8月起单方停止支付利息至今。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故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3000元(从2014年8月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上合计263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2%计算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平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约定利息以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是由原告和叶平都认识的王淑萍介绍的,叶平通过自己在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收到款项。2.张秀萍不知道借款的事,钱是叶平妹妹叶华拿去用了,张秀萍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秀萍、叶青既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叶平与张秀萍于198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叶平与张秀萍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署有被告叶平与叶青姓名的借条原件、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叶平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被告叶青、张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叶平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经原告催讨,叶平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叶平辩称张秀萍不知道此时且借款系叶华拿去用,张秀萍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认为自己是将款项借给叶平,叶平借得款项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被告叶平与张秀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平既未能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本案借款也并非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秀萍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叶青自愿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担保,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叶青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平、张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金卫国借款200000元,利息6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叶青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叶平、张秀萍、叶青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林 振人民陪审员 胡玲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