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油漆工。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振兴南路林南桥路边,被告人李某非法营运遭到被害人孙某的阻止,后二人发生纠纷并互相用拳头揪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击中被害人孙某嘴部,致其3枚牙齿脱落。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郝某、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等;户籍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