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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449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2014年初,被告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判刑,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分居至今。2014年初,被告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判刑,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42吋海信彩电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苹果手机一部、微波炉一台、衣柜一个、床两张、组装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1500元,现金人民币115000元;原告称:只有共同财产42吋海信电视一台、床一张,现金人民币115000元除去还原告信用卡55000元,剩余现金用于原告及原告父亲住院、平时生活支出。原告主张有债务人民币20000元,系原告父亲住院所借;被告主张共同债务约人民币750000元,还有其父住院花费人民币20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申请法庭调查证据,延期判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尚在服刑期间,无法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双方的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等被告刑期结束后后处理比较妥当。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其所主张共同债务,该证据不属于法院应当调取证据的范围,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离婚;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