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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栋梁与被告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栋梁,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345号原告蔡栋梁,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程建伟,男,汉族,1983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蔡栋梁与被告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栋梁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交原告收执。出具《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一份等为证,被告程建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栋梁与被告程建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蔡栋梁主张被告程建伟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程建伟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栋梁请求被告程建伟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栋梁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程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戴龙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