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其义诉被告汪长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其义,汪长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04号原告郭其义,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汪长新,女,1993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郭其义诉被告汪长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其义、被告汪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其义诉称,原告的儿子郭某某与被告汪长新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2月6日,原告在饭店邀请被告及其家长见面吃饭。当日,被告表示愿意和原告的儿子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基于被告愿意和原告儿子建立恋爱关系而购买了一条项链及吊坠。但原告赠与被告金项链不久,被告就通过介绍人通知原告去被告家拿金项链。但是,当原告夫妻两人到被告家时,被告却又变卦不愿返还项链。原告认为赠送被告金项链是基于被告愿意原告儿子谈恋爱。但是,被告在接受赠与不久后就提出分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0922元的金项链及吊坠。被告汪长新辩称,金项链及吊坠不是原告买给被告的,是原告的儿子郭某某买给被告的礼物。被告与郭某某恋爱过程中,不是被告先提出分手的,是郭某某提出分手的。后来原告夫妻一起到被告家要金项链,被告就让原告回家把郭某某带来说说为什么要分手。第二天原告一家三口到被告家闹,原告还报警了。警察问被告和郭某某是什么关系,原告说和被告没有关系。后来没有协调成,原告一家三口就走了,此后原告多次威胁被告说,不还项链会有很多方式索要。如果不是原告到被告家闹得话,被告也准备还给他的。原告的做法被告无法接受,要求原告赔礼道歉。金项链及吊坠是郭某某赠与被告的,被告不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郭某某与被告于201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2015年12月6日父母见面后确定恋爱关系。在确定恋爱关系当日,被告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与原告之子郭某某一起至商场挑选金饰,原告之子郭某某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购买了价值10922元的金项链和吊坠赠与被告。此后,原告之子郭某某与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一家人至被告家中索要金项链和吊坠时发生纠纷随后报警。经六合区竹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协调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0922元的金项链及吊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商场购物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显示,涉案的金项链和吊坠系原告之子郭某某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当天,由原告出资,其子购买,赠与被告。上述赠与行为属附条件的赠与,被告现与原告之子郭某某恋爱关系结束,被告继续占有上述物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长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价值10922元的金项链和吊坠返还给原告郭其义。本案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汪长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审 判 员 赵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刘 云书 记 员 张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