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某1与吕某2、吕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543号原告吕某1,男,1935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某2,男,1960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系吕某1长子。被告吕某3,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系吕某1次子。被告吕某4,女,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宝丰县。系原告长女。被告吕某5(又名吕勤、吕素勤),女,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系原告次女。被告吕某6(又名吕彩勤、吕彩芹),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系原告三女。原告吕某1诉被告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6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1诉称,吕某1已年逾80岁,老伴已去世,现吕某1身体欠佳,每月需近200多元医疗费,且需要人照顾,子女们对吕某1的赡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1、吕某2、吕某3每年在麦收后给付吕某1小麦300斤,花生油10斤;2、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每月兑生活费100元;3、××的医疗费由每人各承担五分之一。被告吕某2辩称,同意轮流赡养。被告吕某3辩称,同意轮流赡养。被告吕某4辩称,同意轮流赡养。被告吕某5辩称,同意轮流赡养。被告吕某6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吕某1与老伴(已去世)共生育两男三女。现吕某1年迈,需要人照料,要求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对其尽赡养义务。诉讼中吕某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轮流赡养,如果不尽赡养义务,按每月每人2500元支付赡养护理费。××医疗费超过100元,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五人依医疗票据平均承担。庭审中,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亦同意轮流赡养。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收入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吕某1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故吕某1要求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进行轮流赡养符合法律规定。因吕某1年迈,应以每人每次轮流赡养15天为宜。关于吕某1要求子女五人如果不履行赡养义务,按每人每月2500元支付赡养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30482元/年的标准,每月为2540元,故其请求合理。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五人如不履行赡养义务,按每人15天支付1250元赡养护理费。关于今后医疗费用,100元以下的费用由赡养人支付,超出100元部分由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按医院正规医疗费收费发票各承担五分之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4月15日起,依次由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轮流赡养吕某1,每人每次15天,如不按上述履行,由该赡养人支付吕某11250元赡养护理费;二、今后吕某1××花费100元以内,由赡养人支付,超出100元部分凭医院正规医疗费收费发票,由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各承担五分之一。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会利审 判 员 贾卫真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俊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