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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雪兄与孙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兄,孙延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916号原告黄雪兄,女,汉族,1984年9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4********,居民,住淮安区茭陵乡东荡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杨长路,居民。被告孙延宝,居民。原告黄雪兄诉被告孙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延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取款5万元并存入被告卡内,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共3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8万元,约定2015年10月份归还,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延宝归还借款8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还款;2、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借款数额及给付方式;3、原告在建行涟水县城中分理处取款5万元账户明细;4、中国银行存折明细。被告孙延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谈恋爱为名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条孙延宝《身份证》号××欠黄雪兄《身份证》××人民币八万《捌万整》还款:十月份.10月份2015年10月份还款孙延宝张兆平2015年4月8号”。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延宝陆续向原告黄雪兄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延宝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雪兄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孙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