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首信食品有限公司与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首信食品有限公司,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89号原告:温州市首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南白象霞坊村二产*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丁延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尚誓、缪仁凌,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东瓯大道林垟大厦。法定代表人:谢利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柱,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首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食品公司)诉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赛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尚誓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延奎及委托代理人缪凌云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经销食品、粮油的公司,被告在永嘉瓯北经营超市。2013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对一定期限的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对账单,双方之间进行过十几次的对账。对账后,原告凭借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在支付货款后收回对账单。原、被告之间其他的对账单均已支付完毕,只有2013年4月22日、2013年6月29日两份对账单未予支付,两份对账单合计货款总额为66480元。现被告超市已停止营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是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4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元货款664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480元的事实;4、证人罗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账、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及原告在2014至2015年间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证人罗某陈述:证人罗某与原告同是被告的供应商。被告向供应商要货,由供应商出具送货单,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因双方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交易,故不再签字,改为由被告向供货商出具对账单。自2012年开始,被告就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了。2015年6月中旬,其到被告处要账时,看到原告也在场。2015年8月份,被告组织供货商去协商货款结算方案时,原告与证人均在场;5、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申请书及变更情况,以证明原告原来是永信个体工商户后变更为首信食品公司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支付货款时没有必要将原告持有的对账单收回,因为对账单是一式两份,由原告和被告各保管一份;2、2013年4月22日的对账单上记载的公司为“永信”,并非本案的原告首信食品公司,故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款项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2013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1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认可,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对账单不予认可,该份对账单上记载的为“永信”,“永信”系个体工商户,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继承关系,该份对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对账单上供应商的签字并非同一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存在个体户转变为企业的情形,也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两个不同主体之间不存在自然的债权转让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账凭证系用于支付双方之前结算的一笔货款,对应的对账单已交还给被告。根据原告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对账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权分别系原告及“永信”享有,不应由原告予以主张,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享有主体资格,则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系被告的供应商,其陈述证人与原告均在2015年8月份参与被告召集的供应商货款协商会议,被告亦认可曾于2015年8月召集供应商召开会议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证据5系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可以证明“温州市瓯海南白象永信粮油店”由个体工商户升级为“温州市首信食品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陈述该笔款项系被告用于支付被告之前拖欠的另笔货款,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合理解释支付货款数额存在零头的具体原因,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之间对账产生的所有对账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转账凭证载明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双方之前结算的货款。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食品零售的公司,被告在永嘉县××街道经营超市。2013年3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商品,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方式为不定期对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对账单,对账单上有载明相应的货款数额及对账期限,由原告凭借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均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其中2013年4月22日对账单上载明“永信”,金额为19610元,2013年6月29日对账单上载明“永信粮油(首信)”,对账金额为4687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温州市瓯海南白象永信粮油店”系个体工商户,后升级为“温州市首信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显示于2012年4月17日开始经营,于2013年5月8日核准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永信粮油”系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系不同主体,双方之间不能发生债权的承接,经审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变更而来,已经相关的部门核准变更,原告以公司名义开始经营的时间为2012年4月,早于与被告发生交易的时间,且对账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的对账单亦载明“永信粮油(首信)”,可见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亦认可“永信粮油”实际即为本案的原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对账单并支付货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在结算货款后,没有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648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经双方协商后已支付原告货款1614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9月2日支付货款1614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原告现提供的任意一份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数额全额支付货款,其在未收回原告持有的对账单时亦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在相关对账单上作相应记载,被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且在本院责令其提供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的所有对账单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首信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64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温州广富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 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