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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102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何善民对何善民与王友吉债务纠纷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善民,廖淑兰,王友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湘10**执异10号异议人何善民(申请人),男。被申请追加人廖淑兰,女。被执行人王友吉,男。申请人何善民与被执行人王友吉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8月29日做出的(1997)莲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何善民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于当日作出(2012)桂法恢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王友吉以其妻廖淑兰名义在银行的存款100349.03元。被执行人王友吉及其妻子廖淑兰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桂法恢执字第68号裁定。申请人何善民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廖淑兰为本案执行人,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40号裁定,以被执行人王友吉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作出的(1997)莲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何善民追加廖淑兰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异议人何善民不服(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40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善民提出异议称,廖淑兰与王友吉是夫妻,王友吉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廖淑兰应与其共同偿还。同时,异议人只收到1998年8月26日荷叶农具厂代王友吉给付的现金1000元和1998年8月27日荷叶农具厂代王友吉给付的现金35341.42元,1998年9月4日桂阳法院莲塘法庭收到荷叶农具厂代王友吉交来的执行款35000元并不是事实,异议人写的领条是法院工作人员为满足卷宗需要而让异议人出具,但当时没有写清楚内容情况,实际上该笔执行款35000元与1998年8月27日荷叶农具厂代王友吉给付的现金35341.42元是同一笔款。王友吉并未偿还清债务,因此应当追加其妻子廖淑兰为被执行人。异议人何善民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申请人何善民与被执行人王友吉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6月25日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王友吉在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将欠款62140元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其诉讼费3000元由王友吉自愿负担。本院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了(1997)莲民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1998年8月26日,申请人何善民收到荷叶农具厂代王有吉给付的现金1000元。1998年8月27日,申请人何善民收到荷叶农具厂代王友吉给付现金35431.42元,1998年9月4日,桂阳法院莲塘法庭收到荷叶农具厂代王有吉交来的执行款35000元,该款于1998年9月5日由申请人何善民领取,申请人何善民领款的同时出具了领款凭证。本院认为,(2015)桂阳法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异议人何善民虽提出异议,但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所述理由。综上,异议人何善民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善民提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春审 判 员  曹娉代理审判员  胡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