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非飞与范广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非飞,范广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63号原告王非飞,女,汉族,1984年出生,户籍地夏津县,现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武,男,汉族,1969年出生,武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广峰,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夏津县。原告王非飞与被告范广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平独任审判。原告王非飞、委托代理人张建武,被告范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甲。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在夏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各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6月16日,被告父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并咬伤原告胳膊,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范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现金5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1月10日生育儿子范某甲,2007年12月5日双方在夏津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非飞患有先天性眼障碍疾病,视力模糊并智力受限;被告范广峰右手有伤,缺乏劳动能力且存在轻微智障。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所诉未进行详细答辩,但坚称不同意离婚。庭后,本庭进行了调解,被告及其父母均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在结婚前就共同生活,并共同抚育了婚生子范某甲,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且从庭审看,原、被告仅是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没有很深的矛盾隔阂。原告与被告分居也仅仅是因为原告没有调和好被告父子之间的矛盾,并非原、被告之间矛盾的激化。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积极感化,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两人还有一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原、被告及其家庭的共同来抚养,原、被告应当珍惜来自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非飞与被告范广峰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同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