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汤俊彦与范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俊彦,范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44号原告汤俊彦。被告范文荣。原告汤俊彦与被告范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俊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俊彦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此后,被告又因产生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待自己的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并未按承诺的时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清算,并由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现金4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前还2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250000元,但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利息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文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范文荣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范文荣向原告汤俊彦借款4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汤俊彦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经商量与2015年10底前还款贰拾万正,2015年12月底以前还清,借款期间利率按月息3%计算,借款人范文荣,2015年10月8日”。后被告范文荣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文荣欠原告汤俊彦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文荣偿还借款有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范文荣应负清偿之责。原告主张利息72000元,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利息的规定,故本院仅支持48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范文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荣偿还原告汤俊彦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28405元,合计508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汤俊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俊彦承担671元,被告范文荣承担7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军铎代理审判员 闫金龙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车文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