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代理检察员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6日以其个人名义在中信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56的信用卡,同时办理信金宝业务,并把其名下一张卡号为62×××46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与该信用卡绑定。8月11日,被告人王某开通申请的信用卡后通过绑定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取现人民币69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6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500元后,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拒不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欠款共计人民币105213.6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5249.78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单位代表郑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以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还款和欠款情况。2、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报案的委托书及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中信银行报案的情况。3、信用卡申请表、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申办信用卡及信用卡的使用及欠款情况。4、催收记录,证明中信银行对被告人催收的情况。5、还款证明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归还全部欠款并取得银行谅解的情况。6、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不是网上追逃人员,没有违法犯罪前科。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以其个人名义在中信银行申领卡号为62×××56的信用卡一张,同时办理信金宝业务,将其名下一张卡号为62×××46的工商银行储蓄卡与该信用卡绑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开通申请的信用卡后通过绑定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取现人民币69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于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500元后,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欠款。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欠款共计人民币105213.6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5249.78元。2015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还全部欠款。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人民币5524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期间从事金融借贷及与金融相关的担保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闫 清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