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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执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奇与刘国栋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奇,刘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鞍千执字第00477号申请执行人:张奇,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二台子机电市场*排*号。被执行人:刘国栋,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大郑台村*组。申请执行人张奇与被执行人刘国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鞍千二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国栋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奇1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申请执行人张奇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国栋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奇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孙 聪审判员  孙英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