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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刘振、李春亮等与郑红伟、慕毅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刘振,李春亮,郑红伟,慕毅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黄刘振,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春亮,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郑红伟,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慕毅敏,女,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刘振、李春亮诉被告郑红伟、被告慕毅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宇、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红伟、被告慕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上午9时50分许,原告黄刘振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与许州路交叉口(许昌县将官池镇贺庄)清潩河桥北20米处时,与被告郑红伟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红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刘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亮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慕毅敏系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看车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被告郑红伟、被告慕毅敏未答辩。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皖K×××××车辆在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5万元驾驶员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用没有投保,我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原告的其它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郑红伟驾驶证、慕毅敏行车证、保单二份、保险批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郑红伟具有准驾资格、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车牌号由豫K×××××变更为豫K×××××),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情况(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2015.4.29至2016.4.28,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3、原告黄刘振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例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00天,支出医疗费132000.17元。由于原告黄刘振伤势较重,医嘱强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原告黄刘振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11天。5���原告黄刘振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皖K×××××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原告黄刘振自2006年至今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事实情况,应按照安徽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5027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6、租赁合同、所居住居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刘振自2012年至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情况,应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7、皖K×××××行车证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购买有5万元驾驶员责任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黄刘振的相关损失。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黄刘振支出交通费2000元。9、皖K×××××行车证、登记车主营业执照、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春亮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原告主体适格。10、施救费票据及车损修复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春亮车辆损失68591元,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1400元。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没有按规定参加年检,保险公司免责。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单、确认承诺函、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一组,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原告的医疗费用,应该在当地医保范围内核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车辆已经超过检验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陪护二人应该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黄刘振早已出院,其鉴定时间是2015年10月份,不符合鉴定时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黄刘振从业资格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从事���输职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住院日期与居委会证明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系城市户口;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花费;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没有扣除折旧费。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5、7、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要二人合理不真实;证据5误工费计算标准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城市居民,没有提交承租方的证明,出租方人员没有出庭,伤残赔偿金应该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请求法庭酌情判定。原告对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车辆即便没有检验,但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认可。原告对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应当和原件核对,被告告知的不是本案原告,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7、9无异议,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合法,被告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界首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对证据10本院认为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许昌市��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用药超出医保范围,原告用药治疗均具有合理性,故对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11日9时50分许,原告黄刘振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外环与许州路交叉口(许昌县将官池镇贺庄)清潩河桥北20米处时,与被告郑红伟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南外环清潩河桥北20米处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两人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红伟负事故的主要��任,原告黄刘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刘振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经诊断多发损伤:1、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挫伤;5、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7-9前肋);6、失血性休克代偿期;7、左小腿近端皮肤剥脱伤;8、左侧股神经损伤;9、左膝关节囊损伤。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131065.17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因继续检查,支出检查费935元。2015年10月3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黄刘振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胫腓骨上段、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故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4肋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黄刘振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约需12000左右。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春亮,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68191元(已扣残值),原告李春亮支出施救费1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黄刘振支出交通费1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黄刘振在界首市西城街道办事处新村黄港家租住一年以上,平常从事运输业。事故发生后,被告慕毅敏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原告黄刘振、李春亮与被告郑红伟、被告慕毅敏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原告黄刘振、李春亮不再要求被告郑红伟、被告慕毅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皖K×××××车辆在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郑红伟与原告黄刘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刘振受伤,被告郑红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刘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事故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范围内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K×××××车辆在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范围内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黄刘振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2000.17元(131065.17元+93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误工费13809.67元(110天×45823/365天,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费15601.09元(100天×28472元/365天×2人)、残疾赔偿金151226.99元(24391.45元/年×20年×31%)、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44137.92元。原告李春亮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费68191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69591元。本案原告黄刘振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6896.54元(344137.92元-120000元)×70%】。剩余损失已超过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责任���额,被告天安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元。原告李春亮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7313.7元【(69591元-2000元)×70%】。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慕毅敏垫付部分,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给被告慕毅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刘振各项损失共计276896.54元(该款执行时,支付给原告黄刘振225896.54元,支付给被告慕毅敏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亮各项损失共计49313.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刘振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会  超审 判 员 汪  东  安人民陪审员 刘  永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晓磊(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