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07年7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崔×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北京市顺义区通顺路与顺平南线路口处,与李×(男,31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被查获。经认定,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具有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事故受害人相关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