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姬应成诉被告刘明兴、黄忠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应成,刘明兴,黄忠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95号原告姬应成,男,1948年7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影山镇。委托代理人姬应和,男,住址同上,系原告胞弟。被告刘明兴,男,1933年6月1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影山镇。被告黄忠仙,女,1942年7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明兴妻子。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海,男,住址同上,系二被告儿子。原告姬应成诉被告刘明兴、黄忠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绍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应成的委托代理人姬应和,被告刘明兴、黄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登忙”(地名)处承包有九块责任田,共1.2亩,二被告多次破坏其中约0.4亩的庄稼。2014年原告栽上秧苗仅两天,二被告就将原告栽的秧苗拔掉,2015年12月,原告在此处种上的茶苗又被被告黄忠仙全部拔掉,原、被告所争议的该0.4亩责任田属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范围,二被告已构成侵权,故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在村镇撤并前原、被告是在不同的村民委员会,原告系翁台乡李章村老宗组村民,被告系翁台乡苗翁村对门组村民。1982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被告在本村“得忙”(地名)处承包有自留山,“得忙”(地名)即原告所称的“登忙”(地名),只是两个村对该处地名的称呼不同而已,原告在该处承包有老田5块,由于被告家距离此处较远,而原告家距离近,多年来,被告疏于对该自留山的管理,而原告在该处则逐年开荒,不断拓宽其责任田,以致增加到9块,原告诉称的0.4亩责任田实属被告的自留山,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虽然起诉损害赔偿,实际是该0.4亩地的使用权属问题,因此请求法院先对土地进行确权再处理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独山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在争议的“登忙”(地名)处承包9块田共1.2亩。照片3张,用以证明争议地的现状。姬应和、姬金平、刘付海证明一份,翁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忠仙于2015年12月2日将原告在争议地所栽0.4亩茶苗全部拔掉的事实。村委会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6日经调解,在争议地的9块田明确由原告管理耕种。5、证人刘和高、姬金学出庭证实:证实原、被告争议的责任田多年来一直是原告在管理耕种,近两三年双方才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系原告现在的村民小组填写,而不是原来所在的村委会填写,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在争议地仅有老田5块。对证据2照片反映的争议地的现状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是在管理自己的自留山。对证据4也不予认可,调解时被告并不同意,也没有签字。对证据5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独山县社员自留山证,用以证明争议的“得忙”(地名)处为1982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被告管理的自留山。照片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争议地的现状。证人刘玉芳、刘玉祥出庭证实: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得忙”(地名)处系1982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划给被告户的自留山,原告当时在该处有5块责任田,之后增加的是陆陆续续开荒形成的。庭审中,原告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1982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也不知道争议地是否是被告的自留山,当时原告在该处确实只有6块田,有3块是后来开荒形成的,但几十年来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1998年已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对证据2照片反映的争议地的现状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之前不清楚被告在争议地有自留山,但原告开荒多年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已全部登记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经庭审质证,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姬应成与被告刘明兴、黄忠仙在村镇撤并前分别在不同的村民委员会,原告系翁台乡李章村老宗组村民,二被告系翁台乡苗翁村对门组村民。1982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二被告户在“得忙”(地名即原告称的“登忙”)处承包有两幅自留山,原告亦在该处有责任田6块。因该自留山距被告家较远,多年来被告很少到实地管理,原告逐年在原有责任田旁的空地开荒,增加到大小共9块田,被告自发现原告开荒种田后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6月6日经原苗翁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村委会事后没有按照协议组织双方去现场实地测量,被告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调解未果。2015年12月被告黄忠仙将原告在双方争议的0.4亩地上所栽茶苗拔掉后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财产损害赔偿,实际矛盾焦点是原、被告争议的0.4亩地的使用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从原告提交的独山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和被告提供的独山县社员自留山证来看,双方争议的0.4亩地的使用权属不明确,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应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姬应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绍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