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银州与郭瑞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州,郭瑞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83号原告赵银州,男,生于1970年1月25日,汉族,清水县人。被告郭瑞杰,男,生于1974年8月30日,汉族,清水县人。原告赵银州与被告郭瑞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瑞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州、被告郭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与同村第五组村民郭尝歹协议,将郭尝歹原有的苹果园给原告兑换了宅基地,之后原告建房。剩余部分东南方紧邻被告的宅基地。经过三方协商同意,郭尝歹和被告指定剩余部分土地属原告使用,原告建了1间厕所。被告及其母亲偷偷将原告的厕所砸毁,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曾找郭川派出所和郭川村委会进行处理,原、被告及原地主人共同协商达成了宅基地协议。但被告在2015年10月又私自砸毁原告的厕所。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地界所建的厕所应归原告使用,却被被告砸毁。被告说原告毁损其花椒树,但在郭尝歹指定的地界内原告并未见被告的花椒树。2015年秋天被告把地界挖了,现在却不承认。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定宅基地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折价赔偿原告拆毁房屋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抢占在被告的宅基地内建厕所,且损毁了被告21棵花椒树。原告的水路流在西边,东边建房时墙角已用尽自己的地方,东边再没有原告地方。因原告干扰被告的房子三年都未建好。被告要求原告换个地方再建厕所,双方发生争吵但没有结果。被告的意见是中间的地方各占一半,留作水路。被告确实没有办法就拆了原告的厕所,第一次是经过派出所、村委会调解后说好让原告拆除厕所,后来原告又改变主意,不拆厕所,并提出地方全是他的,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如果解决不了就叫村上的人把宅基地的界线划清楚。被告为了和原告当好邻居,自己埋了600米的自来水管到家门口,原告也把水管接上了,拉电时被告叫铲车把电杆栽好,原告也接了电。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宅基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地界已经商议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的内容没有写全,当时说定的是要原告自己拆除厕所,是原告反悔了。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宅基地协议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通过兑换土地,于2013年9月开始建房,2014年5月完工,原告的主房背向东北,面向西南。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在原告院子的东南边紧邻原告的院子建房,2014年农历6月20日停工,被告的主房亦是背向东北,面向西南。原告于2014年5月在自己院子的东南角建了1间厕所。双方因土地界线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8日经郭川镇郭川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宅基地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18日达成协议,以赵银洲外墙为界,建筑物互不参差,以上双方同意,如有一方反悔后果自负。以此为证”。后被告分多次砸毁了原告的厕所,现仅余半截砖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此规定,个人之间在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之后,应当通过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定该宅基地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实质就是要求对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定,双方之间的争议未经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故意砸毁原告的厕所,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砸毁厕所的价值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拆毁房屋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银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银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