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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耸与郭传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耸,郭传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2257号原告:高耸,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传茂,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高耸诉被告郭传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传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耸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郭传茂因临时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10个月。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传茂偿还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等8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6日),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传茂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6日归还,利息为4000元。被告郭传茂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原告所举1号证据系书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号证据,《借条》的落款以下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内容,庭审中原告陈述该部分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系原告书写,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借条》落款以上内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落款以下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高耸与被告郭传茂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6日,郭传茂因临时周转需要,向高耸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耸人民币贰万整¥20000.00元。借款人:郭传茂2014、2、6”。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耸与被告郭传茂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传茂具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从原告起诉时起视为其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从该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传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高耸借款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琴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