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衡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与张某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行审1号申请人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芙蓉路26号。法定代表人颜昌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春梅,该局执法支队副支队长。被申请人张华杰,系衡阳市石鼓区锅掌柜香辣饮食店个体经营者。申请人衡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张华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衡)食药监食罚[2015]号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24日对被申请人张华杰经营的衡阳市石鼓区锅掌柜香辣饮食店自配的火锅底料进行餐饮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湖南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检验报告书编号为:sp201410058)出罂粟碱673µg/kg,吗啡135µg/kg,可待因173µg/kg,那可丁96µg/kg,均为非食品原材料。2015年1月21日该局执法人员对被申请人张华杰经营的火锅店进行现场检查,在食品配料间内有22个铁桶,其中豆瓣酱1桶50公斤,辣椒酱1桶50公斤,辣椒油1桶50公斤,2个大铁锅,用编织袋盛装的B料50公斤,C料50公斤,D料5公斤;厨房有配好可供顾客使用的锅底13锅,另有豆瓣酱、辣椒酱、辣椒油各1桶,随时供顾客使用;现场拍摄照片29张,芜湖市李彬香料行送货单3张,其中2014年12月27日送货单1张,货值金额6400元;对现场发现的火锅底料豆瓣酱、辣椒酱、辣椒油、B料、C料、D料进行监督抽检,经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结果显示B料罂粟碱45µg/kg、D料罂粟碱36µg/kg,其余结果正常。另经查实该店2014年6月24日抽检的自制火锅底料是2014年6月23日配制,使用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营业额收入为40748.5元;2015年1月21日抽检的自制火锅底料是2014年12月27日配制,使用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营业额为385179.5元,合计营业额为425946元。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以被申请人张华杰经营的衡阳市石鼓区锅掌柜香辣饮食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火锅底料B料50公斤、火锅底料D料5公斤;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25946元整;三、罚款人民币4万元整,合计罚没款475946元整;四、吊销你单位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五、张华杰五年之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4日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衡)食药监食罚[2015]1001号行政处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程序合法,并且已经生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衡)食药监食罚[2015]1001号行政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侃审判员 李国锋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