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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526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袁某辩称:吵架属实,原因是原告经常外出喝酒,但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7日生长子李某杰,2012年11月15日生次子李某轩。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子,在婚后的长期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考虑社会影响和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为宜。被告亦应正确树立家庭观念,增进与原告的沟通交流,恰当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共建幸福和睦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康学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