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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磊、秦品光与赵以连、刘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磊,秦品光,赵以连,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异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唐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秦品光,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赵以连,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刘静,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秦品光与刘静,唐磊与赵以连、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申请执行人唐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磊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唐磊与赵以连、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法院对赵以连、刘静在合肥市蜀山区房产交易中心资金托管帐户中的330976.4元首次保全。后法院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异议人全部诉讼请求,异议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中,异议人发现保全在先的资金被我院另一执行案件划转并执行完毕,资金托管帐户中仅剩有不足十万元,经查该案件申请人为秦品光,起诉时间和保全时间均在异议人案件之后。异议人了解到,两被执行人拥有其他财产,包括皖A×××××号别克汽车一辆,安徽徽之星新能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100万元股权。异议人认为,法院未告知异议人情况下将异议人保全在先的财产执行给其他案件,侵犯了异议人合法权利。秦品光案已于2015年9月20日执行完毕,但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同月8日告知异议人该方案,异议人不予认可。故向法院提出异议: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3月1日作出的《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向秦品光追回执行款并按保全在先顺序进行执行,或向申请人赔偿因执行错误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唐磊与赵以连、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冻结赵以连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房屋办证交易中心资金托管帐户托管资金405000元中的330976.4元。2015年3月6日受理了秦品光与赵以连、刘静民间借贷另案,于2015年3月11日冻结赵以连、刘静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房屋办证交易中心资金托管帐户托管资金75000元,2015年3月13日查封登记在刘静名下皖A×××××号车辆(已抵押)。2015年8月3日,秦品光依据与刘静达成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6日,我院向合肥市蜀山区房产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赵以连、刘静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房屋办证交易中心资金托管帐户托管资金305135元至法院。2015年9月21日,本院转付申请执行人秦品光300735元。2015年12月4日,唐磊依据我院作出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将赵以连、刘静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房屋办证交易中心托管资金帐户余款99×××65提取至法院。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唐磊案系首轮冻结赵以连、刘静托管资金,我院遂将两案合并执行,责令秦品光向法院退回执行款130000元。我院对执行到位的405000元,优先支付唐磊案件诉讼、保全费9240元,秦品光案件诉讼、保全费由其自行负担,再扣除秦品光案件执行费4400元,唐磊案件执行费5027元,剩余执行款386333元按秦品光案本息300000元,唐磊案本息345620元共计645620元按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59.8%,其中秦品光应得分配款179517元,唐磊应得分配款206816元。唐磊现已从法院领取案件款216056元(206816元+9240元)。另查,赵以连、刘静系安徽徽之星新能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100万,赵以连出资60万元,刘静出资40万元。现唐磊对我院作出的执行款分配方案不服,要求撤销《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向秦品光追回执行款并按保全在先顺序执行,或向申请人赔偿因法院执行错误造成全部损失。本院认为,探究唐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其认为秦品光无资格参与分配唐磊在先申请法院冻结赵以连、刘静存量房出让托管资金,由其先足额受偿后余额归秦品光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唐磊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尚有车辆和公司股权财产线索,但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财产暂不具备变现条件。秦品光、唐磊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明赵以连、刘静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仅有存量房买卖托管资金405000元可供执行。虽然该托管资金大部分由唐磊在先申请法院冻结,但唐磊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执行过程中疏于审查,将该托管资金中300735先行支付给秦品光,但在唐磊申请执行时本院按法律相关规定,对执行到位资金剔除两案件执行费、诉讼保全费用后按债权数额比例进行分配,符合公平原则。至于异议人要求赔偿损失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磊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建忠审 判 员  张齐碧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4月5日地点:本庭合议人员:宋建忠、张齐碧、吴成莹书记员:刘天垚宋建忠:案情介绍: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唐磊与赵以连、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冻结赵以连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房屋办证交易中心资金托管帐户托管资金405000元中的330976.4元。2015年3月6日受理了秦品光与赵以连、刘静民间借贷另案,于2015年3月11日冻结赵以连、刘静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房屋办证交易中心资金托管帐户托管资金75000元,2015年3月13日查封登记在刘静名下皖A×××××号车辆(已抵押)。2015年8月3日,秦品光依据与刘静达成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遂向合肥市蜀山区房产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赵以连、刘静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房屋办证交易中心资金托管帐户托管资金305135元至我院并转付申请执行人秦品光300735元。2015年12月4日,唐磊依据我院作出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将赵以连、刘静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房屋办证交易中心托管资金帐户余款99×××65提取至我院。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唐磊案系首轮冻结赵以连、刘静托管资金,我院遂将两案合并执行,责令秦品光向法院退回执行款130000元。我院对执行到位的405000元,优先支付唐磊案件诉讼、保全费9240元,秦品光案件诉讼、保全费由其自行负担,再扣除秦品光案件执行费4400元,唐磊案件执行费5027元,剩余执行款386333元按秦品光案本息300000元,唐磊案本息345620元共计645620元按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比例59.8%,其中秦品光应得分配款179517元,唐磊应得分配款206816元。唐磊现已从法院领取案件款216056元(206816元+9240元)。但唐磊对我院作出的执行款分配方案不服,要求撤销《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向秦品光追回执行款并按保全在先顺序执行,或向申请人赔偿因法院执行错误造成全部损失。张齐碧:唐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其认为秦品光无资格参与分配唐磊在先申请法院冻结赵以连、刘静存量房出让托管资金,由其先足额受偿后余额归秦品光受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秦品光有资格参与分配,本案应按已执行到位资金在两申请人申请标的按比例分配。吴成莹:唐磊虽提供了财产线索,但暂不具备变现条件,唐磊、秦品光两执行案应按参与分配对执行款进行分配,符合公平原则。宋建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应按比例分配,适用参与分配原则。合议庭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唐磊的执行异议。 关注公众号“”